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剪辑工作不合要求可解除合同,未及时行使解除权将影响损害赔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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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1-05 1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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剪辑工作不合要求可解除合同,未及时行使解除权将影响损害赔偿权
【原创】文/汐溟
剪辑合同中约定若剪辑工作不合要求,委托方有权解除合同。履行中,委托方对剪辑工作不满意,提出修改要求后又未获回应。但委托方拖延很久才行使解除权,尽管能产生解除效力,但对于项目进度延缓的损害后果,却需自行承担。
2021年5月,甲与乙签订《电视剧剪辑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甲委托乙安排指定人员负责该剧的正片剪辑工作,工作期限为进组之日起至该剧剪辑全部完成且按甲、导演及审查机构提出的修改意见逐条修改完成片。服务费分五期支付。乙未能按照甲要求修改的,甲方有权扣减乙相应报酬,如因乙原因给甲造成损失,乙还应赔偿。如前期拍摄及后期剪辑制作期间,因乙工作质量达不到甲的要求,甲有权通知乙解除本合同或扣除乙相应的服务费或降低乙的每集服务费标准。
签约后,甲支付前两期服务费,乙交付第三阶段工作成果,完成粗剪,但未得甲确认,乙擅自开始第四阶段工作并最终完成精剪。乙的粗剪与精剪工作都未通过甲的审核,甲提出过具体的修改意见,但乙未修改。甲拒绝支付该两期服务费。同时,甲认为乙拒绝修改剪辑工作,拖缓项目进度,给其造成损失,诉请解除合同并要求乙退还已收取的两期服务费。
履行中,甲确实提出过修改意见,其支付前两期服务费,却在收到粗剪和精剪成果后未付当期服务费,表明甲不认可乙的粗剪和精剪工作,并提出过修改意见。可能是因为双方在创作方向上存在分歧,乙没有接受甲的意见,并未进行相应的修改。此时合同已经陷入了困境,继续履行已有障碍。障碍的消除有两种方式:第一种,乙主动接受甲的意见,按照甲的要求修改;第二种,甲解除合同终止履行或者催告乙履行修改义务,限定一定期限,若仍未修改,将解除合同或合同自动解除等。前者使合同得以继续履行,后者虽使合同终止效力,但甲可委托第三方接替乙的工作,及时止损,不会造成项目迟缓的结果。
甲提出乙退还全部服务费的法律依据是损失赔偿,事实理由是迟延履行致使项目延期所生损害。对此,首先,迟延履行的前提是合同约定了确定的履行期限,而违约方超过最后期限未能完成合同义务。该案中,合同并未约定粗剪或精剪的具体履行期限,更未限定其截止期限,相反,基于剪辑工作的特殊性,期限受甲确认乙工作成果为条件,具有灵活性和不确定性;其次,即便甲未确认粗剪工作,乙也主动开始精剪工作,尽管未经甲确认乙擅自开始精剪有不当之处,但却充分证明乙诚信的履行态度,其在积极地推进项目进度,并无怠于履行之意。故,乙并无迟延履行的违约行为。
乙存在违约行为,也会给甲造成损失,但该违约行为非甲所主张,亦为其所忽视。甲委托乙从事剪辑工作,对工作是否合格,甲有决定权,当意见出现分歧时,乙应听从甲的安排。作为结果的最终承担者,甲提出修改要求时,乙如有异议虽然可以提出不同意见,但如甲拒绝接受,乙应按照甲的要求及意见修改。双方在合同中也有类似约定内容。但甲向乙提出修改要求后,在合理期限内,乙既未表达不同意见,也未与甲协商,更未接受甲的安排按照其要求修改。乙怠于履行修改义务,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因此导致项目迟缓的后果,应负赔偿责任。
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前期拍摄及后期剪辑制作期间,因乙工作质量达不到甲的要求,甲有权通知乙解除本合同或扣除乙相应的服务费或降低乙的每集服务费标准。”乙工作质量达不到甲的要求,甲有权解除合同。但是在相当长的时期里,甲都未行使解除权,是在乙完成粗剪和精剪工作之后,甲才行使解除权。甲的该种行为应如何评价?当事人尽管享有合同权利,但应该诚信地行使,应兼顾己方和对方的利益。我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二条规定:“当事人